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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时间:2015-03-16 作者: 责任编辑: 文章来源: 点击:[]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学院纪律,维护学院正常管理秩序,规范教职工的行为,教育全院教职工认真履行本岗位职责,做好教学、科研、管理、服务等各项工作,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体在编在岗教职工。

第三条教职工违反学院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条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

第五条教职工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教职工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级;

(六)撤职;

(七)留校察看;

(八)开除。

其中:工人不适合给予降级、撤职处分;专业技术人员不适合受降级处分。

第七条教职工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五)留校察看,24个月。

第八条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能晋升职员级别、领导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工勤人员受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参加工人技能等级考试。受处分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留校察看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教职工2人以上共同违规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规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教职工主动交代违规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教职工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教职工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教职工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学院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违法违纪的教职工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学院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教职工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扶贫、国家专项拨款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拒不执行以及擅自改变学院制度和决定,产生不利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规程和必要程序,产生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给学院和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弄虚作假,违反学术道德,抄袭剽窃,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等,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党纪法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给学院声誉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以学院或者院内单位的名义,对外发布新闻、公告、作出不负责任的承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

(三)违反规定,擅自代表学院签订合同、协议的;

(四)其他损害学院利益及声誉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故意破坏、损毁校园广播电视、电话、网络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散发未经批准的宣传品、印刷品,造成严重影响且不听劝阻的;

(三)利用各种方式恐吓、威胁、搔扰他人,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五)侮辱或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或不良影响的;

(六)参与或支持打架斗殴等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教职工职业道德和破坏学院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反行政纪律的教职工,一般应从发现违纪之日起,6个月以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最迟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二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科级以上干部(含科级干部和相当职务的干部)的违纪处理由监察处负责,对教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科员、工人等的违纪处理由人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教职工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学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教职工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处分和解除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学院对涉嫌违法违纪的教职工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学院同意,监察室或人事处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经初步调查认为该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学院批准后立案;

(三)监察室或人事处派出调查小组负责对该教职工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教职工所在单位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学院报告;

(四)监察室或人事处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教职工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教职工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院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对该教职工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处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处分决定应当归入受处分的教职工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教职工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对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参与教职工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教职工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教职工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七条处分期满后,所在基层单位根据其表现进行讨论,提出解除处分的意见,并报学院审批同意后,方可解除处分决定。

第三十八条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申诉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所受行政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向监察室或人事处提出书面申诉,申请复议。

第四十条监察室或人事处自接到当事人递交的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0天内,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处理意见或决定。

受理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对当事人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经过复议,发现原行政纪律处分确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其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当事人原工资待遇。处分期内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予以补发。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学院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学院复议结果15天之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学院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教职工,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留校察看、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除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外,受处分当年的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四十五条对于违纪的教职工,学院可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辞退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由监察室和人事处共同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相关政策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及考核情况反馈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学院处、科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学院党委负责学院处、科级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正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述职述廉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结合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进行。没有届期的领导班子参照有届期的执行。

各单位可以从实际出发,适当扩大参加述职述廉会议的人员范围。

第六条在述职述廉前,各单位要广泛征求干部群众对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如实反馈给班子成员本人。对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意见,由纪律检查部门和组织部门反馈。领导干部本人也要通过谈心等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七条各单位的述职述廉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述职述廉工作总结报党委组织部,并抄送纪律检查部门。

第八条纪律检查部门和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各单位领导班子开展述职述廉工作的督促指导。要派人参加述职述廉会议,了解有关情况;述职述廉后,结合当年的年度考核组织民主评议或民主测评。发现领导干部在述职述廉中隐瞒、回避重要问题,以及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认真改正的,根据党委意见,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

第九条本制度由党委组织部和纪委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访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学院各级党政组织同广大师生员工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使信访工作做到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信访条例》和上级有关信访工作的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本院教职工、学生以及与学院、学院下属机构和人员有关联的当事人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各级党政组织,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并由学院各级党政组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工作是学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党政领导了解院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接受民主监督,为师生员工排忧解难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信访工作应坚持为学院工作的大局服务、为学院的发展建设服务、为全院师生员工服务的原则;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发扬党的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传统作风,建立文明的信访秩序。

第四条学院明确一位院领导分管信访工作,院长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全院的信访工作,各系部负责接待和处理本单位的信访事项。各级党政负责人要处理重要来信、来访,检查督导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学院要形成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体系。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五条信访人,是指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学院各级组织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本院师生员工或与学院、学院各单位以及师生员工有关联的院外人员或单位。

第六条信访人对学院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学院各级党政领导及其职能部门提出:

(一)对学院改革、发展建设及其他各项工作的建议和设想;

(二)对学院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三)对学院各级组织或领导、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的举报;

(四)应由学院各单位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信访人可以通过如下渠道提出信访事项:

(一)向学院各单位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可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有关单位主管信访的负责人提出;

(二)对于涉及单位较多、确需学院协调解决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学院院长信箱、“信访之窗”或直接到学院办公室提出。如需与学院领导面谈,由院长办公室安排在每周院领导接待日内进行。

第八条信访人员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党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九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一条信访人如对来访事项的答复和受理意见有异议或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请求仲裁、向法院起诉等途径提出,不得滞留接待场所。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上级信访部门批转和下属机构上报的信访事项,由院长办公室根据事项性质负责归口到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各部门处理来信来访案件需上报的应归口到党政办公室统一上报。

第十三条“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是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的基本原则。对于学院各单位收到的信访事项,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由本单位负责受理;属于其他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及时上报院长办公室,由院长办公室批转给有关单位受理;需要由学院层面协调解决的,由院长办公室协调学院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学院相关职能部门受理信访事项的分工:

(一)有关干部工作、落实政策遗留的申诉等问题,由组织部受理;

(二)有关各级组织或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等问题,由纪委监察处受理;

(三)有关职工文化生活、维护职工民主权利等问题由院工会受理;

(四)有关学生奖惩、助学金、困难补助、勤工俭学、日常管理等问题,由学生工作处受理;

(五)有关学籍管理、教学管理等问题,按学生分类分别由教务处、成教处受理;

(六)有关发明创造、合同、技术革新、申报专利等问题,由科研处受理;

(七)有关工资福利、复工复职、职称评定、职工违纪、劳动就业、下岗分流、工龄、合同工(临时工)招收、辞退等人事问题,由人事处受理;

(八)有关招生、就业等问题,由招生就业处受理;

(九)有关出国、留学、外国留学生、外籍教师管理等问题,由外事办受理;

(十)有关基建工程、修缮工程等方面的问题,由规划处受理;

(十一)有关校园环境卫生管理、技术安全、工伤、住宅房产管理、计划生育等问题,由后勤管理处受理;

(十二)有关校园秩序、治安、刑事案件等问题,由保卫处受理;

(十三)有关校办产业及其历史遗留等问题,由院长办公室、校办公司、旅行社受理;

(十四)有关学生公寓、学生食堂、水电暖、维修、校区管理等问题,由总务处、学生处、饮食中心受理;

(十五)有关现代教育技术、校园网、电话通讯等问题,由宣传部、院长办公室、实验中心受理;

(十六)有关职工之间、职工与外单位人员之间以及职工家庭发生的纠纷等问题,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受理;

(十七)应当对信访问题作出处理的部门,合并、撤消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或单位受理;

(十八)本条例未列入的问题,由院长办公室按来信来访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归口有关单位受理。

第十五条学院各级党政组织在获悉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同时应立即向院长办公室和学院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六条对于学院各级单位收到的信访事项,凡是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解决的,应建议、劝告信访人向相应机关提出;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办理,学院各级单位不予受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七条信访事项的办理一般采用登记、编号、调查、传阅、领导批示、提出办理意见、催办及回复等程序。对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告知信访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十八条对院长信箱收到的信件,“信访之窗”反映的问题,院长办公室要在一周内给予回复。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由学院各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在征得院长办公室同意后,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要和信访人说明情况。

对于院长办公室协调交办的信访,学院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周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院长办公室;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并征得院长办公室同意。院长办公室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由院长办公室协调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要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信访人对学院各单位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之外,可以自得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或院长办公室复查。原办理单位或院长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经复查,若信访处理决定正确,就不再重新处理;若信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处理。

第二十二条学院各级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三条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学院各级党政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递给被检举、揭发、控告人员或单位。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信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学院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被采纳,并在实践中证实对学院改革、发展、稳定有贡献的,由学院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工作的,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或者批评教育。经劝阻或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章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院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符之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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