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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试行)

时间:2015-03-16 作者: 责任编辑: 文章来源: 点击:[]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我院纪检监察控告申诉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控告申诉工作是党政部门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纪检监察部门获取信息,受理案件,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干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渠道,也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和国家的相关规定以及学院的相关制度,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和普通教工对所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政纪的问题。

第四条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端正党风、校风,加强党的建设和完成学院中心任务服务,为学院教育改革和教书育人服务,为领导了解情况和为群众解决问题服务,保证学院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重证据;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控告申诉工作的任务和职责:

(一)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对党员、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违反党章、政策、法律和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党员、行政监察对象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

(二)承办领导批示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转来的控告、申诉件,督促、检查、催办交由下属单位或转交有关部门查办的控告和申诉件;

(三)向领导汇报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要情况和对纪检监察工作的建议、批评等;

(四)指导全院各单位纪检监察方面的控告申诉工作。

第七条纪委、监察室是受理控告申诉工作的专门部门。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

第八条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程序

(一)纪委、监察室收到对学院领导班子成员的检举、控告可进行初步核查,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建议,报告学院党委;

(二)对处级以上单位的检举、控告,由纪委、监察室核查,提出是否立案或处理建议,报学院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

(三)对各级党组织、行政单位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管理部门核查,必要时纪委、监察室也可派人协同或直接进行核查;

(四)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五)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九条处理申诉工作的程序

(一)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申诉,一般由原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单位或纪委、监察室进行复查、复议。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单位或纪委、监察室负责复查、复议。重要的案件纪委、监察室也可直接进行复查、复议;

(二)经过复查、复议,如果原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无需改变结论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组织、行政单位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组织、行政单位批准执行;

(三)申诉人如果对复查、复议结论不服,由批准的党组织、行政单位或纪委、监察室将申诉人的意见以及复查、复议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学院领导研究决定。

第三章 控告申诉工作的要求和方法

第十条对于需要直接检查处理的必须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根据学院信访工作条例需要转办的,必须迅速转出,不得扣压。除匿名信外,承办单位应视情况与检举、控告或申诉人取得联系,交换意见。

第十一条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报告。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承办单位也应及时查处,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对长期拖延不办的案件,转办单位要及时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不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部门和各级党组织、行政单位都有责任处理对所属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任何党的组织、行政单位的负责人,如果对检举、控告和申诉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违纪案件无故拖延不办或进行包庇,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纪委、监察室对有关党组织、行政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有不同意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报学院党委同意后改变其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章 报告处理结果的信访

第十六条检举、控告案件必须投送以下材料:

(一)调查结果和组织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结论的意见。如果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这些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如果被检举、控告确有错误,组织上已经令其检讨或给予处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和处分决定;

(四)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申诉案件必须投送以下材料:

(一)原处分决定和复查复议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查复议结论的意见,如果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这些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由纪委、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纪委监察室案件检查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和《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保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干部的目的。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四条纪委、监察室按照案件检查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受理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填写相关的受理登记表以备查考。

第五条对需要查清所反映的主要问题的线索、材料,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经纪委、监察室领导审批后,指定专人进行初步核实。

第六条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承办人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呈报纪委、监察室领导审批。

第七条对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不实的,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外,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在初步核实过程中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监察部门认为必要的,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对检举人因对情况不了解或了解的不全面而错误检举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

(三)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严肃追究。

第八条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一)建议被反映人单位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二)责成被反映人作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单位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四)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对经初步核实,被反映人的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对经初步核实,被反映人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一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

第十二条对已经达到立案标准,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应按照规定填写《立案审批表》,呈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经审批立案后,应将立案决定通知组织部门和有关单位。重大案件的立案,应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章

第十五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组成调查组,熟悉案情,拟订调查方案和提纲。

第十六条调查开始时,应向被调查人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调查组认为被调查对象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调查中,要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应依法收集各种有关证据,并鉴别真伪。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十九条调查组应将经调查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或违纪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听取其意见和申辩。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结论意见和处理建议。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通报,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对办案人、检举人、证人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二十一条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不能查清的,可经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移送审理

第二十二条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三条经纪委、监察室负责人审批后,向审理人员移送有关材料。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能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五)参加初步核实、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六)办案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回避。

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则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纪委监察室案件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关于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和《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审理违反党纪政纪案件,要坚持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要求和程序。

第三条审理案件的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二章 案件的受理

第四条受理范围:

(一)违反党纪案件的受理范围:

1、院纪委立案调查的案件;

2、需呈报上级纪检部门审批的案件;

3、本级纪委负责同志或上级党组织交办的案件;

4、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移送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案件。

(二)违反政纪案件的受理范围

1、监察处立案调查的案件;

2、上级监察部门批办的或监察处负责人交办的案件;

3、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移送的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案件。

第三章 案件的审理

第五条案情简单的案件,由二人共同承办,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二人以上的审理组办理。

第六条承办人员按照审理的基本要求,对案件的错误事实、证据、错误性质、处理意见、办案手续进行审核。

第七条承办人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其他影响到案件定性处理的问题时,应进行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

第八条对于经审理后的错误事实材料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本人如对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提出不同意见时,要认真复核,采纳其合理意见,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人坚持错误意见或拒不签署意见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经集体审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由承办人根据集体审议的结论性意见,写出审理报告,并报纪委监察处负责人审批。

第十条给予党员的党纪处分,需经所在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处分决定要给本人见面,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党支部作出的处分决定,要需经所在党总支签署意见后上报院纪委或党委审批。政纪处分要由院长办公会审批。

第十一条处分决定应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本人宣布,将处分决定送本人一份,或委托所在单位在适当范围内宣布。

第十二条对受处分本人违反党纪政纪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予以收缴或责成退赔。

第十三条案件办理完结后,由承办人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本细则如与上级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则以上级规定为准。

 

 

纪委监察室信访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纪检监察信访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按照党章和法律法规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处理问题;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决定处理重要问题;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严肃政纪的方针,密切与群众的联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学院的改革、发展与稳定。

第二章

第四条纪委、监察室设专人负责管理信访工作。

第五条信访工作受理的范围:

(一)受理举报人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或纪检部门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二)受理举报人对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检举、控告;受理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

第六条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之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第八条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纪检监察部门正常工作的,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纪委、监察室设立举报电话,公布电话号码,并在主要办公大楼设立举报箱。

 

第三章 举报的处理

第十条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认真听取举报人的陈述,并做好笔录。

第十一条接受举报人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对方陈述不清的问题应主动询问,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一拆阅、登记。

第十三条信访承办人应将举报人举报的情况及时整理、登记,并向主管领导汇报。

第十四条不属于纪委、监察室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之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重要或紧急事项,可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纪委、监察室受理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属于纪委、监察室受理范围的举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纪委、监察室直接进行初步核实,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于转交有关党组织或行政部门处理的举报内容,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三)对没有反映具体违纪事实的匿名举报材料,可不予置理。

第十六条对检举、控告、申述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则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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